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穆桀建
被   告  葉晨曦
訴訟代理人  葉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晨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駕車不慎,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
訴外人 鍾文榮 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49
元(工資:12,990元、零件:15,1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係屬八米寬之道路,很窄並不大,
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超出停放之邊線,侵犯到用路人之人車
安全,鍾文榮已違規在先;又被告係為閃避對向之大貨車,
因而失控擦撞系爭車輛,其過失並沒有這麼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騎樓內靜止不動,
由被告陳稱:因行經該處欲閃避一部大貨車,故失控撞及
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靜止中之系爭車輛,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
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背面)。又被告
另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超出道路邊線,違規停車等語
,參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係停置於
騎樓內,其車尾明顯位在白線範圍內,僅保險桿部分稍微
突出道路邊緣數公分,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既在停止狀態
,至警察前來作記錄時亦未移動位置,其停放位置自應以
現場照片為主,被告辯稱:應以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面為主,系爭車輛已切到白線云云,自屬無據,
故本院參酌上述情節,認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駕車閃避
其他車輛失控所致,惟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約略超出道路
邊緣部分,亦屬有責,然其超出部分甚微,應屬肇事次因
,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80%、20%。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其
修理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申請
書、駕照、行照、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
共支出28,149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2,990元、零
件費用15,159元一事,有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5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
月13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5,159÷(5+1)≒2,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159-2,527)×1/5×(2+0/12)
≒5,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59-5,053=10,106】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99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23,096元(10,106+12,990=
23,096),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業已敘明如前,故依此計
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8,477元(23,096×
80%=18,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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