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奕如
被   告  謝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858元,及其
中90,266元自民國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1,208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5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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