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卓秋
訴訟代理人  卓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卓國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國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卓國棟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壽民路82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應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適有訴外人 李煜昌 駕駛系爭汽車沿
壽民路82巷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因而
撞及系爭汽車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67元(含零件6,441元、鈑金80
0元、烤漆8,926元),原告已悉數理賠,嗣卓國棟於106
年6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卓國棟遺產之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卓國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卓國棟並無遺產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鈑噴車作業紀錄
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5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
車確係於壽民路82巷綠燈時駛入上開路口,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亦
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1
67元(含零件6,441元、鈑金800元、烤漆8,926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12月28日,已使用1
年7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5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41÷
(5+1)≒1,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
41-1,074)×1/5×(1+8/12)≒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441-1,789=4,652】。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卓國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0、43~4
9頁),被告其既未就卓國棟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應就卓
國棟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在其繼承卓國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未取得遺產等語,然此節對
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尚無影響。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卓國棟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14,378元(計算式:零件4,652元+鈑金80
0元、烤漆8,926元=1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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