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昭香
林汝聰 林國棟 共同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煌城於本院民國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為被告,並列林煌城為相對人之管理人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目前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嗣因聲請人林汝聰曾以相對人、林煌城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林汝聰一部勝訴判決,聲請人林汝聰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林汝聰敗訴部分廢棄改判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相對人及林煌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因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在法律上確有爭議。又在上開確認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過程,另案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4號等民事裁定,均分別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選任林煌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揭民事裁定可憑。聲請人認為日後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若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則林煌城將確定對相對人無管理權,而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若無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訴訟,在程序上恐將因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而影響本案判決效力,為免訴訟程序久延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選任林煌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另案確認林煌城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前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聲請人林汝聰勝訴後,再經相對人及林煌城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等情,已據其提出另案歷審判決為證(參見聲證3、4、5),而林煌城對相對人是否具有管理權,涉及相對人在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且將使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院審酌林煌城既為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備查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且明瞭本案訴訟之爭議情形,復由林煌城以相對人之管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況本院依職權就上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經函覆稱:「相對人無意見」等語,復有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準此,本院認為選任林煌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為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上權限,倘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林煌城再委任律師或第3人為訴訟代理人,該受委任之律師或第3人之訴訟代理權限亦同受上揭法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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