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抗告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規範,以維裁判之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應裁定開始再審,或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非案件當事人、對非確定判決為聲請、撤回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及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等程序明顯違背規定,而無釐清必要等情形,均無依該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謝隆昌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系爭PO文、質押契約(原契約名稱應為「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96年3月22日營收統一發票(下稱營收發票)、最高檢察署函件等證據資料,主張相親活動前仲介已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擔保金業務侵占入己,並開出營收發票,25萬元為尚未支付的擔保金並非已經支付的費用,系爭PO文並非無據,其並無誹謗、誣告,原審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亦足以被推翻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前曾分別經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並分別經原審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其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另說明本件抗告人係以業經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聲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另主張冤獄補償及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部分,既非抗告人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