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黃添進 相對人 傅木生
黃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普通抵押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屆期,其抵押權消滅時效,已超過5年,該普通抵押權依法即消滅不得再行使,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1年9月25日向相對人傅木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27日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於傅木生之前開債權,又抗告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傅木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傅木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摺之內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傅木生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傅木生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清水區│菁埔南││980│1056.91│4分之1│├─┼───┼────┼───┼───┼──────┼────┼──────┤│2│臺中│清水區│菁埔南││989│164.83│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