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蔡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隄實業有限公司、凱隄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1071號),並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聲第2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聲請人迄今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