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林昭香
林汝聰 林國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欽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被告 紀銘堂
黃慧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3人以渠3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林煌城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被告紀銘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將被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7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598萬元出售予被告 紀名堂 時,並未取得 林大木 派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3)、 林建章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18)、 林江楓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36),以及原告林昭香或訴外人即原告林昭香之孫 林俊廷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等派下員之同意,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紀銘堂、 黃慧堂 (即被告紀銘堂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將107年2月13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間就原告林昭香或原告林俊廷是否具有派下權(即有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乙事,尚有爭執,且原告林昭香已對被告祭祀公業林欽另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由本院橫股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結果,將影響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是否已達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之同意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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