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謝木生
被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投交簡
字第46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
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107年5月16日1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
市○○街(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
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於同一時、
地騎乘為訴外人 謝建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並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 湯秀珍 ,沿南
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至系爭路口時,被告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至系爭路口,不慎
撞擊系爭B車,致原告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原告受有左側
手掌深撕裂傷併異物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害,湯秀珍則受有右肩、雙側手部、左髖部、雙側
膝部、右踝部及足部多處挫傷、右踝及足部皮膚壞死併缺損
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而
原告及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心受創,且無法工作3月
,又謝建宏已將機車賠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因而受
有272,868元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3,407元、營養補給
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4元、財物損失15,1
50元、交通費用17,187元、機車修理費用4,750元、薪資損
失68,400元、旅遊團費8,9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另湯秀珍因本件事故受有224,460元之損害(細項:醫療
費用5,181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元、財物損失4,450
元、交通費用778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元、薪資損失13
7,4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又湯秀珍亦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A
車撞擊系爭B車,僅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判定原告有肇事
責任,故鑑定意見書判定有問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97,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
費用28,588元、交通費用2,365元、旅遊團費8,900元等情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
材料費3,845元、衣物損失19,600元、看診交通費用15,600
元、手機維修費用5,880元、機車修理費4,750元部分,僅
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手機維修費、機車修理費有提出發票
,然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發票僅記載金額未顯示品名,無法
確認原告所購買藥品及材料之必要性,且無法確認手機維修
費是否為本件事故而發生損壞及其維修之必要性,另機車修
理費部分應算折舊。至其他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佐證
,另就薪資損失205,800元亦未提供原告及湯秀珍須休養天
數及收入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疏於注意未
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系爭B車,致原告
及湯秀珍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由本院調取
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46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經查明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及湯
秀珍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及湯秀珍所受上開傷害所致損害結
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
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
論述如下:
1、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3,407元、旅遊團費8,900元部分,為
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3,407元,及因此放棄至大陸
旅遊之損失8,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3頁
、第67頁、第71至79頁及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3,407
元、旅遊團費8,9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營養補給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費3,07
4元、衣物損失15,150元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而致支出營養補給費用12,000元、藥品及外傷材料
費3,074元、衣物損失15,150元乙節,並提出全聯福利中
心、高源商行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一發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本院遍觀卷內事
證,並未見醫療機構有為須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藥品及
外傷材料之醫囑,則前開物品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尚屬有疑。況原告僅提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而
核其電子發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1頁),僅其中一份
電子發摽有列明「養蔘燉梨」、「養氣人蔘」等品項,然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前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之
功效,則自無從認屬必要之費用;而其他電子發票均僅記
載金額,而難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另就營養補給
費用12,000元、衣物損失15,150元,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費
用單據以資證明。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7,187元部分,於1,58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導
致原告需從南投往竹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
交通費用1,587元等詞。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6張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惟原告另主張尚有交通費用15,600元等詞,惟就此利
己事項,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資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為無據。
(4)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部分,於47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a)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b)經查,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為4,750元,且訴外人謝建宏
已將此部分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吉原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5頁、第229頁)。並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
之系爭B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系爭B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見偵查卷第18頁、第25至28頁)。系
爭B車係於86年(西元19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
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頁),是系爭B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
資已逾3年,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維修項目
均為零件內容之記載,是應認原告所提出修理費用4,750
元均為零件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以475元(計算
式:4,750元×1/10=475元)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是系爭B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75元。
(5)原告主張薪資損失68,400元部分,於22,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月之薪資損失68,400
元,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須避免工
作及運動1個月」記載明確,並無如原告所述須休養3個
月之醫囑,是原告就逾休養1個月之主張,尚難憑採。又
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
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
動力之損失。另原告復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800元
為計算基準,然依行政院勞動部106年9月6日發布,自
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則原告主張
之107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2,800元,顯屬違誤,是本件
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又原
告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並依前開基本工資
之標準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2,0
00元,故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核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
(6)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於30,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a)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b)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掌深撕裂傷併異物
嵌入、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害,業經
說明如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現職為務農,每年收入約為40
0,000至500,000元,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等語甚明;而
被告亦具狀自陳其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扶養等詞甚
明(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5頁),足認經兩造經濟狀
況均非富裕;又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歷、工作狀況外,
並考量原告名下有田賦1筆、被告名下則有汽車2輛,此
有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復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受有系爭
刑事判決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
撫金12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核算,方屬
適當。
(7)基上,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核為86,369元【
計算式:23,407元+8,900元+1,587元+475元+22,000元+3
0,000元=86,369元】。
2、湯秀珍部分:
(1)原告醫療費用5,181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而
致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5,181元乙節,已
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松柏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8
9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2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181元部分,核屬有據。
(2)原告主張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元部分,於322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另就衣物損失4,450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致支出藥品及外傷材料費771元、衣物損失4,
450元乙節,並提出杏一藥局、慶元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觀諸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物為紗布
、紙膠、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品項,均屬一般治療外部傷
害之醫療用品,且參酌購買時間均為107年6月7日,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亦為相近,是足認該部分費用322
元【計算式:282元+40元=322元】具關連性且屬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據。另原告至慶元藥局
購買之藥品,因收銀機統一發票並未載明購買品項之明細
,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系爭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核屬
有疑,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所購之物品確有治療系爭傷害
之功效,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除提出
藥品及外傷材料費用之發票外,就衣物損失費用4,450元
部分,均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本院就此部分
主張,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屬無據。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78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湯秀珍需從南投往竹
山、沙鹿及內湖等地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778元等詞
。業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定。
(4)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5,88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損壞,
且支出維修費用5,880元,並提出送件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觀諸原告所
提出手機送修單據,其維修時間為107年6月4日,核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甚為相近,則該手機之損害因與本
件交通事故存在關連性,復衡酌現今民眾因聯絡需要或查
詢資訊之便利而攜帶智慧型手機外出,實屬社會常情,且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依經驗法則本會導致攜帶於
己身之手機發生一定毀損,且該部分修復費用亦合於一般
修復費用標準,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信實。又
被告固辯稱手機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損壞,且無法證明有
修理之必要性等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僅空言泛指手
機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損壞等詞,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資辯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憑信。
(5)原告主張湯秀珍受有薪資損失137,400元部分,於2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湯秀珍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3月之薪資損失,
並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本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建議休養1個
月,避免工作及運動」等詞明確,其中並無如原告所述須
休養3個月之醫囑,是原告就逾1個月外工作損失之主張
,即難憑採。又被告對湯秀珍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
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湯秀珍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另原告復主張湯秀珍每
月薪資為45,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260頁),然以前開投保資料表細觀之,該
投保資料表上之投保薪資雖為45,800元,然湯秀珍投保薪
資係透過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與一般雇主為勞
工投保將實際反應薪資數額之情況不同,且原告於審理中
亦自承:「湯秀珍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茶葉務農,沒有
任職茶葉工會,只有投保在工會..」等語甚明(見本卷第
282頁),是湯秀珍既無實際任職於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
會,而僅係透過前開職業工會投保,則自難以投保金額認
定湯秀珍之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又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
湯秀珍每月薪資為45,800元,惟湯秀珍確有因被告所為之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
失,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行政院勞動部106年9月6日
所發布之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湯秀珍工作損
失之計算標準,足認湯秀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2,000元
之薪資損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
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湯
秀珍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肩、雙側手部、左髖部、雙
側膝部、右踝部及足部多處挫傷、右踝及足部皮膚壞死併
缺損及感染傷害,業經說明如上,則湯秀珍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湯秀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為侵害湯秀珍之人格法益而具專屬性,又湯秀珍並
非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未提起訴訟,是依前揭說明意旨,
湯秀珍自無從轉讓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予原告,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7)基上,湯秀珍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核為34,161元【計
算式:5,181元+322元+778元+5,880元+22,000元=34,1
61元】。
3、綜上,又訴外人湯秀珍已於108年7月11日,將本件交通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120,530元【計算式:86,369元+3
4,161元=120,53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依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路口之錄影光碟所見,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時,並未於路口減速,而有左方車未
減速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肇事主因,且交通部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0號偵
查卷宗第4至5頁),是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又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
度,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
為7成及3成。從而,原告與被告自應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
告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即為36,159元【計算式:12
0,530元×0.3=36,1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過
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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