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陳美能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為相對人支付購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墊付土地過戶所需之代書費及土地設定規費250,000元、墊付土地之利息及違約金281,875元、120,0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共有12,651,875元之債權存在。
又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相對人形式上尚積欠第三人 謝仲瑜 50,087,70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4,007,619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局稅款140,693元。另依相對人與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尚積欠東照公司約16,000,000元工程款,是相對人共積欠債務82,887,895元。而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合計僅約為41,747,188元,足見相對人現有財產已無法清償債務,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分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支付購地價款12,000,000元、墊付土
地過戶所需之代書費及土地設定規費250,000元、墊付土地之利息及違約金281,875元、120,0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共有12,651,875元之債權存在,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書,總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1張、匯款單
2張、銀行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前呈原審聲證1、2、3、4、8號)為釋明。
㈡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價值,合計41,747,188元乙節,有廣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2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抗告人固主張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知相對人形式上尚積欠第三人謝仲瑜50,087,70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4,007,619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局稅款140,693元。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尚積欠東照公司約16,000,000元工程款,相對人共積欠債務82,887,895元云云。惟東照公司出具證書明載敘:「關於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因「宅八閣」建案而積欠本公司之工程款,本公司業已以該工程款充作股款,故本公司目前對裕堂公司無任何債權,特此說明為證」等語,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東照公司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計算相對人積欠之債務,自應扣除前開債務。另謝仲瑜出具聲明書載明:「…依目前市場現狀,裕堂公司依正常買賣程序處分資產,其資產價值仍可清償積欠本人之所有款項。如裕堂公司即告破產,導致資產依拍賣程序處分而發生跌價損失,反而將致本人債權有因此受損之虞,顯與本人合法權益相抵觸。本人目前已經與裕堂公司協商還款計劃,目前並不急於向裕堂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催討欠款…」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謝仲瑜既仍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中,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清償期限、清償方法等事項均未確定,謝仲瑜並已表明不急於向相對人催討欠款,則於判斷相對人現階段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時,債務部分自應扣除謝仲瑜對相對人債權50,087,708元。是以,相對人現階段之資產合計價值合計41,747,188元,縱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12,651,875元全部列入計算,相對人之債務僅16,800,187元元(計算式:12,651,87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4,007,619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局稅款140,693元=16,800,187元),相對人現階段之財產仍大於負債,並非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並非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抗告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