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該條文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各當事人所負
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有兩處之履行地;仍應依原告主張之
債務為基準是其履行地,例如在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以被
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則以被告主張原
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原告認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臺中市
,依上開規定鈞院有管轄權,顯有誤解。本件原告勞務報酬
既係由被告總公司給付,則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總公司所在
地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況原告主張之中科
污水(3)工程工務所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裁撤,且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無論依特別或普通審判籍,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爰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有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受僱於被告公
司所承辦之中科污水(3)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工作地點
在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且於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屆至後,
仍留在上開地點繼續工作,嗣後該址仍有員工上班,也有在
臺中承租辦公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竣工報告、100年7月至12月薪資單、(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自承:中科污水(3)工程工
務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已於101年2月10裁撤
,嗣並於同年4月11日與屋主點交完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在臺中地區從事
品管工程師提供勞務,堪認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
中,則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涉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