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敏
被 告 鍾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
雖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以其因工作事由遲延時間不克
到庭進行辯論程序為由具狀「請假」,惟本件開庭通知書於
同年月8日已合法送達被告,距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0日供其準備訴訟相關資料,且縱令被
告因工作忙碌而無法如期到庭,亦得預先委任律師或知悉本
件訴訟事宜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到庭,但被告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結束後之同年月28日下午始具狀請假,復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毅茹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2樓房間,嗣李毅茹
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並
商請伊退還部分租金及押租金,被告在一旁幫腔未果,竟出
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上開建物1樓旁之巷弄內以「雙
手塗滿黑色指甲油,活像臺北市龍山寺的老娼」等言語辱罵
原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而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同此見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見解相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件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原告有租
賃、股利、利息等所得,名下有房屋7筆、土地10筆、汽
車3部及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
)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但未檢附任何
證據,且自承其行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嫌,故本院認事證已
明,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而本院亦無從審酌該書狀之內
容。又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183、184號起訴書,係涉及其有無犯僭
行職權罪嫌,屬於國家法益有無遭侵害之範疇,原告自不得
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該部分原即非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所應審酌者,被告所辯尚有誤會,附此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