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不同上
被 告 陳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賴清松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兌現或任何一期未依
約給付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其中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為借款,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借款外,其中五萬五千七
百八十六元並自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六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八十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