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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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倒數第
3行「蔡哲緯最高車速約達100公里之時速」後補充「而以上開方法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等語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及危險程度(如附件所示),具體造成之實害(轉彎時輪胎打滑碰撞人行道路緣,導致車輛右前保險桿毀損),及其犯罪動機(無照駕車逃避攔檢)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被告蔡哲緯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小港區建成街7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緯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李○杰(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翔(00年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口,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施福林 等警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打架情事到場,蔡哲緯為規避無照駕車之處罰,明知該路段屬交通往來重要道路,雖值夜間,仍有人車通行往來,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任意迴轉等行為,除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外,並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猶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未開啟車頭燈,即自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北往南違規雙黃線迴轉,並加速往明誠四路方向行駛,員警見狀上前欲攔查,蔡哲緯繼續加速並跨越雙黃線蛇行,且在明誠四路紅燈左轉東往西行駛,再右轉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員警遂在後尾隨,蔡哲緯復在翠峰路紅燈左轉東往西方向行駛,再紅燈左轉城峰路由北往南行駛,又闖越左營大路紅燈直行至鼓山三路,員警見蔡哲緯減緩車速,即上前行駛在蔡哲緯所駕駛車輛左側示意停車,惟蔡哲緯再次加速在鼓山三路北往南行駛,在銘傳路左轉東往西行駛,後因車輛轉向困難始未熄火停在銘傳路與內惟路口,而上開駕駛途中,蔡哲緯最高車速約達100公里之時速。員警於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與內惟路口喝令蔡哲緯下車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緯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杰、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被告逃逸情形至逮捕地點位置路線圖、警車行車紀錄器蒐證光碟乙片暨擷取畫面照片共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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