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旭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頂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莊頂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清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仰德大道2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林清永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簡秀旭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清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秀旭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清永告訴被告簡秀旭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簡秀旭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簡秀旭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林清永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簡秀旭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