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聲請人 吳宗德
吳宗翰 周冠甫 周宜屏 蔡昀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勝
蔡宜屏 聲請人 楊靜文
楊博鈞 周沛穎 周怡華 林昇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 吳阿山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吳阿山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為吳阿山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吳阿山已於106年6月24日死亡,固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等分別係吳阿山之二親等與三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其等於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合法拋棄繼承前,尚非吳阿山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吳阿山之子 吳賢明 並無證據證明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聲請人等尚非吳阿山之法定繼承人,足徵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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