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聲請人 楊耿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蕓筠 生前委託聲請人進行投資,聲請人共計匯款新臺幣800多萬餘元予被繼承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返還上揭款項,被繼承人均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銀行匯款單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蕓筠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蕓筠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外祖父母均已歿,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許家瑜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張劉碧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長 張智能 、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母 張鄭寶貴 等業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司繼字第64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張蕓筠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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