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薛清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有被告薛清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之記載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薛清拾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辯稱伊是油漆工不知道是否因吸到香蕉水影響酒側值云云。惟查,香蕉水不含酒精成分,人體因長時間吸入,固會顯現類似酒醉之症狀,但不致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騎乘之機車搖擺且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遭巡邏之員警攔停盤檢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未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43號被告薛清拾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55巷45弄22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70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拾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同年月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油管路口前,因車身搖擺不定及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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