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9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1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再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係以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為對象,未合上揭聲請再審須以「確定判決」為標的之規定,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