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表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