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債務人 楊琇莉 原名 楊秀莉 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明細,又配
偶 簡榮年 應共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故應與債務人個人費用分別列計,並說明債務人與簡榮年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2.請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3.請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應請載明無債務人。
4.補充陳述事項:⑴據債務人所提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請
說明 吳怡慧 自民國96年12月至98年2月間每月至少匯入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原因,並據實報告金錢用於何處。
⑵請釋明債務人之父甲○○是否仍在治療與投保保險,
並提出甲○○繼續診斷與相關證明文件。且釋明是否仍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債務人之父母扶養費,並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證明。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⑶請釋明簡榮年目前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並提出97年
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⑷承1,若其配偶未分擔,請釋明簡榮年未分擔之原因。
⑸請釋明每月是否領有臺北市政府對幼兒育兒補助(2歲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