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起子、鉗子各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6年2月13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業之工廠,趁無人看守之機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及鉗子各3把,共同竊取30MM型之電線1批共計約4公斤重。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騎車裝載上開電線正欲外出變賣時,為警在上址門口查獲,並扣得上述起子及鉗子各3把,該綽號「阿仁」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
㈣扣案起子、鉗子各3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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