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易言之,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者,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
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