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 林光興

林淑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光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1頁、第87頁、第209頁、21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光興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未付,詎被告林光興於其母訴外人林 吳秀娥 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卻與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協議分割由林淑麗、林光榮取得 林吳秀娥 所遺房地,林光興僅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現金遺產,林光興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放棄繼承之權利,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林吳秀娥所遺房地與現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林吳秀娥所遺1萬元現金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秀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秀娥所遺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0月13日所為物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3人就原告聲明第2項之現金應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光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則以:被告之父訴外人 林振煌 在世時交代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3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3人均分,林振煌於103年1月11日死亡後,被告3人於103年3月28日協議由林淑麗、林光榮支付林光興500萬元,作為林光興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林光興乃於103年4月2日聲請拋棄繼承。林吳秀娥於110年9月1日死亡,林吳秀娥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分成3份,由林光興先行選擇,林淑麗已將美金2,000元、日幣3萬元、金項鍊、金戒、玉手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林吳秀娥遺產交給林光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光興同意由林淑麗、林光榮取得林吳秀娥所遺房地,林光興僅取得8,000元之現金遺產,林光興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放棄繼承之權利,為無償行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父林振煌於103年1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35地號土地持分1/180原為林振煌之遺產,被告3人於103年3月28日協議由林淑麗、林光榮支付林光興500萬元,作為林光興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林淑麗、林光榮2人繼承,林光興乃於103年4月2日聲請拋棄繼承,林淑麗、林光榮嗣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淑麗、林光榮、林吳秀娥均分;被告3人之母林吳秀娥於110年9月1日死亡,被告3人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林淑麗繼承系爭建物持分4/15、35地號土地持分4/2700、現金1,000元,由被告林光榮繼承系爭建物持分1/15、35地號土地持分1/2700、現金1,000元,及由林光興繼承現金8,000元(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林光興另有取得美金2,000元、日幣3萬元、金項鍊、金戒、玉手環等林吳秀娥之遺產等情,業據被告林淑麗、林光榮陳述綦詳,並據被告林淑麗、林光榮提出103年3月28日協議書、林光興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函、華泰商業銀行放款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林光興103年6月3日收據、林光興110年9月28日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3人於103年3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已記載:「立書人:林光興本人國外投資需求,需資金運用,願拋棄繼承父親留下之房產,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讓給兄林光榮、妹妹林淑麗二人繼承。兄與妹二人繼承房產,需於2個月內將房屋貸款依父親生前所言,此房產為三兄妹各三分之一(約新台幣500萬元)交由本人,本人取得款後,從此不得再參與上述房產之所有權益(以後此房產如何變更持有或售出漲價等事項),均與本人無關並不得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3人已於103年間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林淑麗、林光榮2人繼承取得,林光興並已於103年間取得終局不再繼承系爭不動產1/3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1/3、35地號土地持分1/540之全部對價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此與林光興嗣於110年間將其因繼承林吳秀娥可受分配之系爭不動產1/3之1/3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1/9、35地號土地持分1/1620相較,林光興既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1/3、35地號土地持分1/540之對價500萬元,則整體觀之,其於110年10月13日與林淑麗、林光榮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況查,原告於103年間以林光興積欠92,101元及其中本金80,068元自103年1月2日起之利息未付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123號支付命令),卻遲至109年起才對林光興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林淑麗、林光榮於103年間支付被告林光興對價500萬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可知倘原告於103年間積極對被告林光興行使債權,即可就被告林光榮、林淑麗以匯款等方式支付林光興之對價500萬元,或就當時林光興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整體觀之,自難認被告3人間上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1/3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林淑麗、林光榮於行為時明知林光興所為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交付現金遺產之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3人將林吳秀娥所遺現金1萬元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於110年10月13日就林吳秀娥所遺現金1萬元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現金行為,暨請求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3人將林吳秀娥所遺現金1萬元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振煌(103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繼承人/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全部

林光榮拋棄繼承

林吳秀娥1/3

林淑麗1/3

林光榮1/3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80分之1

林光榮拋棄繼承

林吳秀娥1/540

林淑麗1/540

林光榮1/540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吳秀娥(110年9月1日死亡)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繼承人/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1/3

林淑麗4/15

林光榮1/15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540分之1

林淑麗4/2700

林光榮1/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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