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原告 周永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張琳婕 律師
被告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永昌新臺幣(下同)2,194,078元、原告周貴鴻41,000元,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194,078元、41,000元為原告周永昌、周貴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無駕駛執照(已逾期)駕駛原牌照8626-MH號自小貨車,於109年10月13日19時18分許前5至10分鐘,將該車熄火朝北方向停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被告下車離開。適原告周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子即原告周貴鴻,於109年10月13日19時18分許,沿屏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順向停車勿占用慢車道,以免妨礙車輛通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為占用,致原告行車安全受影響,發現該車時閃避不及,車前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周永昌受有右上臂近完全性截肢及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仍因右上臂近完全性截肢,已經造成右肩、肘、腕及手部活動功能完全喪失,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周永昌之傷害),原告周貴鴻亦受有右胸壁鈍傷、右手肘、右膝挫擦傷、舌頭尖咬傷、右上臂、右大腿、右膝、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周貴鴻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周永昌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39,146元、看護費14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850元、增加生活之需用費用即長期僱請外籍看護工至原告周永昌平均餘命之日止共5,618,400元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合計請求計12,178,496元;原告周貴鴻受有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2,500元,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請求20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永昌12,178,496元、原告周貴鴻20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周永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而周貴鴻於事發當時為原告周永昌所駕機車之乘客,原告周永昌為原告周貴鴻之使用人,故周貴鴻應承擔周永昌的過失責任。對於原告等人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周永昌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附表1至4的費用不爭執,但附表編號5的費用,依收據應為133,122元,故認應為138,916元;看護費應為以住院期間方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住院期間為35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為77,000元;原告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依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長期照料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過高。周貴鴻部分,對於醫療及必要費用2,500元,不爭執;精神上損害賠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等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至6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嗣後於92年5月3日遭吊銷,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之處停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停車行為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63至6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永昌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其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周永昌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周貴鴻係搭乘周永昌的機車,周永昌為周貴鴻的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與有過失的適用。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占用慢車道,原告周永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周永昌部分:
1.醫療費用141,57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項次1至4部分,有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項次5的部分,原告雖主張為133,352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133,122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是認原告主張為133,352元,容有誤會,而被告就項次5部分的請求,亦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3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14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20日)需由專人照顧休養,於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休養,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然被告認專人照護的日數應為35天云云,經查,依110年3月8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於109年10月14日住院(2020/10/14-2020/10/16住院於加護病房)...於11月20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宜休養至少三個月以及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原告僅於住院中之期間即109年10月16加至109年11月20日(共35天),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於出院中,醫師僅表示要休養3個月,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是以其需專人照護之日數應為35天,原告請求逾此之日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謂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7,000元(計算式:2200X35=77,0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1,266,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82%,其尚有6年之工作期間,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年損害額為236,16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為1,266,850元(計算式:236160×5.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係50年12月2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59歲,至法定退休年65歲止,尚有6年之工作期間,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2%,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醫院112年10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7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61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肢體功能完全損壞,遂需僱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長期照料至平均餘命,以每月薪資約2萬元計算,合計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為5,618,400元等語,被告則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受有此傷害後至平均餘命時,均有僱請外籍看護之必要,然依上開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敘及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其雖請求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然是否有僱請看護由專人為全天候照護的必要,此本即可由原告自行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且本院訴訟審理已歷經約1年的時間,若真有此需要,當可由醫師予以開立證明,而無由本院予以函詢的必要,是以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塈之,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5,0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485,196元(計算式:141,346元+77,000元+1,266,850元+4,000,000元=5,485,19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4,078元(計算式:5,485,196元×0.4=2,194,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周貴鴻部分:
⒈醫療及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87頁),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2,500元(計算式:2500元+100000元=10250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1,000元(計算式:102500元×0.4=41,000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永昌2,194,078元,給付原告周貴鴻41,000元,及均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項次
診療日期
門診醫院
診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109/10/13
國仁醫院
診療費用
454元
2
109/10/13
無
救護車費用
3500元
3
109/10/23-110/01/04
長庚醫院
後續門診治療費用
1840元
4
109/11/21-110/01/09
安泰醫院
門診費用
2430元
5
109/11/20
長庚醫院
住院費用
133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