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549號

原告 張元誌

被告 王睿晨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零 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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