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路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自民國92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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