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路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自民國92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