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

原告萬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木卿

被告 楊世益

訴訟代理人 楊呂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264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被告應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368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萬福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應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建興 、盧 楊美華 )共同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又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603元(計算式:47.32坪×55元=2,60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150元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費用合計為2,753元(計算式:2,603元+150元=2,753元),故被告及楊建興、 盧楊美華 每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用為918元(計算式:2,753元÷3人=918元,元以下4捨5入)。又楊建興、盧楊美華前已每月繳納管理費計1,997元,經扣除後,被告每月應負擔部分則為756元(計算式:2,753元-1,997元=756元),故以此計算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17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為12萬9,276元(計算式:756元×171月=12萬9,276元)。另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按月繳納967元共計28個月,故被告每月溢繳管理費211元(計算式:967元-756元=211元),共計5,908元(計算式:211元×28月=5,908元),經與被告欠繳部分相互抵扣後,被告尚欠12萬3,368元(計算式:12萬9,276元-5,908元=12萬3,36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36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繳納96年10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但因被告與盧楊美華前已共同繳納7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予楊建興,請楊建興代為繳納管理費,且被告亦分別於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每月已繳納管理費967元、於112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已繳納管理費918元,故原告顯有超收之情形,自應予以抵銷。另原告成立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萬福大樓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8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報備資料(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予建檔;及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該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規定,旨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該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縱未經備查,亦無礙其後續職權之行使,亦即不論受理報備之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查參諸原告提出之萬福大樓組織章程暨居住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上記載系爭規約為93年8月定稿(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參以系爭規約定前言記載:「為維護『萬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住委會)之公共設施、公共安全、衛生及安寧,促進敦親睦鄰及和諧交誼,以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全體之共同權益,經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決議,訂定本『萬福大樓區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居住規約』…作為本大樓全體區分及管理委員會遵守執行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參以系爭規約第3條有就管委會之成立、組織、職掌、職務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等事項予以規範,且有制訂萬華大樓管理費催繳辦法、管委會固定收入及流動收入費管理辦法流程、管委會固定支出費管理辦法流程等事項;再參以原告以往多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公告萬華大樓收支明細等、召開住戶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等,此有住戶手冊、系爭規約、萬福大樓收支明細表公告及萬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343頁),堪認原告先前應已合法成立,是縱原告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依前揭說明,亦不生何法律效果,亦即並無礙於原告職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93年8月定稿之系爭規約第4條「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納及動支」約定:「一、為充裕本大樓共同部分等管理上必要經費之支出,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管委會訂定之合理比例〈管委會得按實際情況隨時合理調整之〉及日期逐月繳付管理費…,…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管理費或其應負單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之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楊建興、盧楊美華及被告等3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楊建興、盧楊美華及被告各應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惟被告尚有95年10月至109年12月共計171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又系爭房屋坪數為47.32坪,每坪管理費為55元,故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03元(計算式:47.32坪×55元=2,60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150元後,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2,753元(計算式:2,603元+150元=2,753元),故上開被告欠繳期間楊建興、盧楊美華及被告每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用為918元(計算式:2,753元÷3人=918元,元以下4捨5入),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繳期間楊建興、盧楊美華已每月繳納管理費計1,997元(包含停車位管理費150元),經原告、楊建興及盧楊美華同意全部扣除後,被告欠繳期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則為756元(計算式:2,753元-1,997元=756元),故以此計算被告欠繳期間之管理費本應為12萬9,276元(計算式:756元×171月=12萬9,276元)。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按月繳納967元共計28個月,故上開期間被告每月溢繳管理費211元(計算式:967元-756元=211元),共計5,908元(計算式:211元×28月=5,908元),經與被告欠繳部分相互抵扣後,被告尚欠管理費12萬3,368元(計算式:12萬9,276元-5,908元=12萬3,368元),亦據提出原告收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1至48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被告欠繳期間管理費12萬3,368元,原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74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每月繳納管理費為2,964元,故上開期間共計溢繳12萬5,561元【計算式:(74年1月至83年2月共多收3萬9,710元)+(83年3月至94年8月共多收7萬6,826元)+(94年9月至96年9月共多收9,025元)=12萬5,561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固據提出手寫計算書面及系爭房屋管理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51至155頁)。惟查,參諸被告自承:被告與楊美華的管理費是統一交給楊建興,由楊建興交給管理員,95年以前管理費收據被告有跟楊建興要,但楊建興說他不見了,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29頁之手寫計算書面係楊建興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觀諸上開被告所稱楊建興手寫計算書面,其上所載83年至94年之每年管理費總金額,核與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房屋管理費明細所載每年繳納總金額並不相符,且楊建興既無留存96年以前之繳納管理費收據,自難單憑楊建興多年前之單方書寫記憶即逕認被告實際繳納管理費金額究竟為何。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供96年以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存根抑或帳簿等明細,以證明96年以前被告所繳納之管理費確有溢繳之事實云云。惟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制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保管文件之類別、保存年限所載,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及管理費欠繳等之財務報表、憑證或明細,應保存10年或5年,是被告所稱96年以前之繳納管理費憑證或明細,因迄今已逾上開保存年限,故原告自無提供之義務。從而,被告以74年1月至96年9月所溢繳之管理費12萬5,561元據以主張扣抵上開被告欠繳期間之管理費,尚乏依據。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9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管理費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11日曾寄發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96年10年至111月9日間之管理費,原告雖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然由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臺北師大存證號碼第000067號存證信函所載:「覆台端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404文…」等語,可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10日應已收受系爭原告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1頁),堪認原告已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為上開管理費之請求。是原告既於111年11月10日請求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對被告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111年11月10日之請求行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自原告111年11月10日請求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管理費,亦即106年11月10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拒絕給付95年10月至106年11月10日以前之管理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萬2,593元【計算式:{(106年11月:756元×21/30天=529)+(106年12月至109年12月:756元×37個月=2萬7,972元)}-溢繳5,908元=2萬2,59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3,36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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