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股東權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號原告 韓彩琴 被告 郭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東權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權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