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甲線由東往西方向匝道第3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係禁止左右轉,而違反禁制標誌右轉彎至辛亥路3段157巷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節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98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訊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27號卷第14至19頁)。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