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原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發覺走錯路,欲自停駛地點之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8之2號前迴轉後,再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陰天之下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自南向北駛來,被告即貿然左轉迴車,停煞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9年1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即於當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