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明知「GUCCI」圖樣之商標,業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而其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自97年9月17日,在其臺北市○○路○○○巷○號6樓住處,以其電腦連線並以帳號「newlove257」帳號登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800元刊登販賣上揭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而於98年2月17日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92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尚未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沒收之。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只,既尚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