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告乙○○被告 范植谷 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局長
甲○○任 花蓮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等於本院查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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