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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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訓源(原名劉紹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案經 胡秀莉 」後補充「、馬O娜」。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被告劉訓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訓源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且當時並無不時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適胡秀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馬○娜(姓名詳卷)行駛於劉訓源車輛左側,劉訓源貿然開啟駕駛門,撞擊胡秀莉機車,致胡秀莉及馬○娜人車倒地,胡秀莉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左臗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馬○娜則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秀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胡秀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及告訴人胡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胡秀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女兒馬○娜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胡秀莉及其女兒馬○娜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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