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文 (原名 張鋒彥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耀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張耀文(原名:張鋒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帶,持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張耀文自其當時之岳家即新竹縣○○鄉○○路○段○○○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行經新竹縣○○鄉○○路○○○○○號燈桿附近時,因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貨車肇事,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道路交通事故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其車輛副駕駛座遺留之背包內置有前述改造槍枝1支(內有彈匣1個、子彈12顆),因而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7、86至9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前述時、地,持有該等槍、彈等
語在卷,核與被告岳父 徐慶雲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1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6頁)、前述擦撞事故目擊者 江坤泉 (見偵查卷第27至28、85頁)、據報到場警員 曾建騰 (見偵查卷第87頁)指證被告當日行蹤、車輛駕駛及槍枝放置相符;並有警員曾建騰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被告衣物及傷勢採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及車輛受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1、29至44、97至98、112至121頁)暨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槍彈(以下稱本案槍彈)可資佐證。又前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493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7張、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823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2至123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雖辯稱係由業已死亡之 洪健修 (綽號
「 紅猴 」),連同嗣於105年1月27日下午9時10許為警查獲之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槍彈(以下稱併案槍彈)一併交付寄放而取得持有云云。然核:
⑴被告於104年4月8日警詢及偵查之初,均供稱本案槍彈係
由 鍾慶源 在104年4月5日下午4時交付寄放(見偵查卷第13至14、第54頁反面);嗣於104年5月3日始改稱該等槍彈係由業遭警方擊斃之「紅猴」,於104年1月間所交付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先後所辯槍枝來源已見歧異。又:
①被告先前指述之槍彈來源鍾慶源供稱:其在104年4月7
、8日間某日,與被告在湖口遊藝場碰面時,經被告開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委其扛下「車禍時查獲的槍枝」一案,但因被告未按承諾付款,故其拒絕被告之要求等語(見偵查卷第127、128頁);核其所述雖經被告否認主動提議要求扛責一節,然被告亦供認鍾慶源曾向其要求50萬元「要幫我揹這條」等情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偵查卷,以下稱併辦卷,第45頁)。 佐以 被告在104年4月8日到案之初,亦指稱鍾慶源為本案槍彈提供者在先,嗣同年5月3日始行改口,因認彼等確曾論及委由鍾慶源出面供認交付槍彈,以減免被告刑責之事,實則該等槍彈並非鍾慶源所交付,堪予認定。
②被告嗣後所指槍彈來源洪健修,早在本案槍彈經警查獲
前,已於104年3月30日經警擊斃,且為被告所知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0頁),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57頁)。是以該等槍彈若為洪健修所交付,被告當可在104年4月8日到案時陳明來源,殆無虛捏為鍾慶源交付,甚至論及代價50萬元,藉此迴護死者洪健修必要。訊之被告復供承「(洪健修交付槍彈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和洪健修因為生活圈不同,沒有共同的友人,跟他(洪健修)只是在路上遇到而已…沒有聯絡方式…當時直接用LINE的ID連接…LINE資料已經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58頁),更難信其有何無端自洪健修處受領本案槍彈之理。因認被告改稱前揭槍彈為洪健修所交付云云,亦難遽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除本案槍彈外,尚同時自同一來源洪健修處
,受領持有併案槍彈,並基於報繳之意,在104年4月5日先行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云云(見原審卷第94反面至第95頁,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在不同車輛上,經警查獲本案及併案之槍彈,並非被告自首報繳,有104年4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105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辦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再被告於104年4月5日經警到場處理前,已先離去,亦有扣押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衡諸常情,被告若有意報繳在先,自可主動向警陳報,殆無棄槍逃離之理。況且被告經查獲本案槍彈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未提及聯絡報繳事宜;嗣於原審準備序中雖稱「已經有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然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又先後陳稱:「請朋友幫我跟警察聯絡我要報繳槍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警察說,所以我當天(104年4月5日)沒有跟警察約,發生車禍以後也沒有再跟警方主動提到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7頁)、「104年4月5日是經由友人 劉文正 聯絡新竹市三分局的員警 陳義旺 而要將槍枝報繳,劉文正目前的下落我不知道,實際上他有沒有聯絡員警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其所辯反覆無稽,且無報繳之客觀行為可供審認,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認。再所謂「報繳」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規定,須「全部」報繳始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依同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即無其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竟稱其同時取得本案及併案槍彈後,自始打算分2批報繳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報繳規定不符,且徒增經警查獲之風險,更難採憑。
⑶被告於104年4月5日經警查獲本案槍彈後,另於將近10個
月後之105年1月27日,在不同地點(新竹縣○○鎮○○街世界大同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經警查獲併案槍彈,核其前後經警查獲之持有時間,差距逾9月;查獲地點分別為新竹縣○○鄉○○路○○○○巷旁道路(本案)及新竹縣○○鎮○○街「世界大同」大樓地下停車場(併案),槍彈放置地點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8236-HC號自小客車(併案),既非被告104年4月5日之居所:新竹縣○○市○○○路○段○○○號3樓(見偵查卷第8至9頁)、或設藉地: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見併辦卷第7至11、41頁),亦非其105年3月10日經原審通緝到案時所陳報之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見原審卷第59頁)。是以被告前開時、地無一關聯之客觀查獲情形,更未見其有何同時持有本案與併案槍彈之行為。遑論被告於104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當時住居之新竹縣○○市○○○路○段○○○號3樓拘提時,尚於同意受搜索後,經警扣得毒品刮勺及海洛因毒品殘渣等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54頁背面),並與其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相符。此外,未見該處有何槍彈存放情事,且被告至105年1月27日經警當場查獲併案槍彈前,均未曾提及同時收受持有其他槍彈情事。是以前述客觀查獲情形,實難信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時,亦同時取得而持有併案槍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與其逾9個月後,另於不同時、地,經警查獲持有併辦槍彈之取得、持有行為顯非同一。被告空言辯稱同時向業已死亡之洪健修取得附表所示全部槍彈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規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槍彈並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被告
業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為洪健修,縱使洪健修已經死亡,亦使檢警在查獲其他槍枝來源之過程中,增加線索與資訊,悔悟之心高於一般不願供出上游之持有人,即使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⑴被告雖先後指稱本案槍彈來源為鍾慶源、洪健修云云,然
其所指槍彈來源部分並不足採,已詳前述。其中鍾慶源部分,因被告供認指述不實,且經鍾慶源否認在卷;洪健修則死亡在先,更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端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車上攜帶在外,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等,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是於制定同條例第4條規定時,因考量非法使用各類土造槍枝炸彈犯案者,時有查獲,若不概括列入管制,無法達到制定條例目的,而將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除列舉規定外,亦就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並予概括規定,俾資嚴密;嗣後並因實務上多有使用土(改)造槍枝之槍擊案件,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認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故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告之同條例第8條,亦提高土(改)造槍枝刑度,並為維持罪刑衡平性,合併修正提高原條文第8條有關鋼筆槍、瓦斯槍、獵槍或空氣槍之處罰刑度及罰金,此觀其立法理由亦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且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此外,被告是否據實供出槍彈來源,乃其犯後態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與犯罪原因及環境無涉,且本案亦經認定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均非真實可採。至於被告 素行 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犯後是否知所悔悟,乃至於是否使用本案槍彈犯罪等節,均僅涉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與被告犯罪之原因及環境無涉,被告及辯護人徒執前詞,並以改造槍枝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不同,且部分子彈不具殺傷力,被告並已供出槍彈來源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㈢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拒絕供述來源及去
向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固為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然考量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雖有不實,然其起訴前已主動向警方陳明所指鍾慶源為槍彈來源一節,並非實在(見偵查卷第92頁);嗣改稱「紅猴」洪健修為其槍彈來源時,亦表明「紅猴」業因槍擊案件遭警擊斃等語在卷(詳同前筆錄)。觀諸被告供述情節,及其不實供述對於各該指述對象與訴訟程序之影響程度,認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不同時、地,先後將本案槍彈與併案槍彈,置於不同車輛,分別攜帶在外,為警查獲,核其時間差距逾9月,其間並經搬遷、拘提、搜索等程序,未見有何同時持有情事,自難採認被告所辯,認係同時取得而為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持有併案槍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法院得為實體審認之範疇。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認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併予判決,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經指駁
詳前,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10顆,將之置於車上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非低,然其尚無持用情形,並於犯後供認持有,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尚有退休父親與2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11至114、137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6、28、58、99頁)、暨其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時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⑵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之㈠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之㈡所示子彈10顆,雖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經試射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子彈2顆則不具殺傷力,非屬列管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有扣案之米色花紋包包1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係
用以放置被告隨身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以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104年4月5日,且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12顆等事實起訴被告。
㈡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之初,供稱是在104年4月5日下午向鍾慶源
取得本案槍彈;嗣改稱為同年1月間自洪健修處取得持有云云。核其供述先後不一,且所指述之槍彈來源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早在104年4月5日之前已經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因認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4年1月間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被告於104年4月5日遺留在車上之改造手槍1支,經清點含
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固有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可憑。然子彈部分,經逐一試射結果,其中10顆可以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2至124頁)及104年10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持有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104年1月間某時
,在新竹市○○路某處,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9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及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嗣於105年1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世界大同」大樓地下停車場,經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並自被告隨身攜帶背包及前揭車輛內扣得前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9顆為由,認與本案槍彈為同一來源取得,移送併辦。
㈡惟查,被告併辦之持有槍彈查獲時間、地點,乃至於放置槍
彈之車輛均有不同,2次時間差距更逾9月,其間並經拘提、搜索等程序,均未發現併案槍彈,實難認係同一來源同時取得、持有本案與併案槍彈,已詳前述。從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認,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一│㈠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匣1個,槍枝管制編│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12顆(10顆具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傷力,2顆不具殺傷│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力)│㈠其中4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餘子彈8顆,嗣經試射:││││⑴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二│㈠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匣1個,槍枝管制編│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號:0000000000號)│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2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㈠其中4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另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其餘子彈19顆,嗣經試射:││││⑴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