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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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姚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明輝於民國114年7月7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30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和美路與後庄188巷口前時,見巡邏員警而心虛逃逸,經警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攔查,並對姚明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