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儒嘉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高維娜
被   告  林繡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許惠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號,
為被告所經營之飲料店進行重新設計與裝潢(下稱系爭裝
潢工程),經兩造多次討論,原告於同年7月3日至上址施
工,當日兩造再確認工作內容如同日工程報價單所示。其
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10日施工完畢退場,被告
於翌(11)日舉行周年慶開幕,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裝
潢工程後,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給付報酬均無所獲,迫於
無奈,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無意給
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71元,及自10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
⒈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如原102年7月3日工程報價單所載,
總金額應為459,471元。
⒉原告同意以如附表「被告所爭執之項目」欄所示內容,送
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
)進行鑑定。
⒊對系爭鑑定機關以104年2月24日(104)設因會字第00000
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同年12月28日(104)設因會字第0
00000000號函附補充說明暨本院105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以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俱無爭執。
⒋原告不同意扣除如附表項次二、(四)所示工程之冷氣搬
移費20,000元,蓋不能因被告之冷氣位置看起來未移動,
即謂原告未移除;且由照片觀之,此為分離式冷氣,其修
繕前後必須移動,冷媒回收與重灌,均需費用,又現場冷
氣機上並無油漆之痕跡,另由照片觀之,有分離管之裝設
,顯見該分離式冷氣,修繕時有移動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6月份洽談系爭裝潢工程,被告同意原告於同
年7月4日進場施工,並要求原告配合七周年慶開幕經營日
,須於同年7月10日前完工。
(二)然施工期間被告即發現系爭裝潢工程有多處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更換施工材質情事,原告除承諾扣除更換材質之價差
外,復同意於同年7月11日七周年慶活動結束後,將未完
善之木工及油漆修補,惟原告數次到場修補仍無法完成系
爭裝潢工程,且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
系爭裝潢工程瑕疵通知原告,請原告盡速前來修補,原告
員工 林兆偉 答應於同年月31日前來修補,卻未到場,經被
告一再催促,原告僅於同年8月間派工修補部分油漆、桌
面、矽膠及部分貼木皮等瑕疵,且原告所提供之材質,皆
非屬價值相符之中等品質物品,被告曾於同年8月14日主
動以Line及二次電話聯絡被告,卻未獲回應。原告曾於同
年8月28日將系爭裝潢工程之「缺失修改表」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予被告,惟原告仍未進行修補,是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回傳,並夾帶未修改瑕疵照片予原告,顯見原告未
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依實務見解,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
(三)原告律師函所主張之報酬總額459,471元,僅係確認原告
承作系爭裝潢工程之總報酬,惟未扣除如附表項次一、二
所示及實際未達價值等部分。
(四)對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俱無爭執,並應扣除如附表「被告
抗辯」欄所示項目與金額而減價收受。
(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並參照內附由被告提供施作中與施作後
照片,可知冷氣機未曾搬移,自應扣除此項費用。又此一
分離式冷氣之分離管早已存在,非原告所裝設,原告亦未
向被告說明有何冷媒回收與重灌項目,暨提出實際支出之
收據或發票;再者,原告施作油漆本應注意避開冷氣機,
若使冷氣機留有油漆痕跡則有違專業,故原告主張因冷氣
機無油漆痕跡,故曾搬離云云,洵無足採。
(六)另原告於工程報價單第二頁所載「工程管理費」,乃以承
攬總價扣除追加項目之6%為計算基準,是本件工程管理費
應為19,934元(計算式:【370,686-38,450】×6%=19,
934),與原告原始報價計算之管理費23,831元相差3,897
元,是本件報酬應再扣除上開工程管理費之差價。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間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內容及總價應
依同年7月3日工程報價單為準,總工程款為459,471元。
又原告於同年7月3日進場施工,於同年月10日完工退場,
其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悉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律師
函與所附同年7月3日工程報價單、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有如附表各項次所示之未完成或瑕
疵,經兩造合意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送請系爭鑑定機關鑑
定後,其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內容,堪可採信。又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應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俱如附表「被告抗辯」與「原告主張」欄所
示,是被告所辯應扣除如附表「被告抗辯」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項次二(四)所示冷氣機移機
費2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關於冷氣搬移部份,
僅有系爭鑑定機關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而稽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編號9、10、12、14、15、34、36之現況態樣照片、
編號49、50之施工中拆除現況態樣照片與編號51、52施工
前冷氣機位置現況態樣照片,冷氣機之位置並無改變之情
,是原告此一主張已難遽信。又原告若確有因為移動冷氣
機而支出重灌冷媒等費用,當可提出各該收據或統一發票
以實其說,然本件原告並未提供此一證據,益徵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所辯應扣除冷氣機搬移費用20,0
00元,即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冷氣機上並無油漆痕跡云
云,然此可在施工過程中,以適當方式覆蓋或遮蔽冷氣機
體之方式避免,是此部分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第四百九十三條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經被告通知有瑕疵並為修補後,
尚有如附表「被告所爭執之項目」欄所示之瑕疵,此為原
告所未爭執,則被告依鑑定結果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惟被告既自認乃減價收受,則又主張與報酬之給付有同
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理由。
(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原告僅有如附表項次一編號1所
示水電配管工程-網路面板共300元未施作,是102年7月3
日工程報價單所載不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397,190元,
即應扣除上筆金額,而原告據此計算之6%工程管理費,應
為23,813元(計算式:【397,190-300】×6%=23,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差額18元(計算式:23,831-23
,813=18)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所辯工程管理費應為19,
934元,及應扣除差額3,897元之部分,逾上開範圍為無理
由。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扣除上述工程管理費差額、兩造同
意減價及上開冷氣移除費用後,應為391,668元(計算式:
459,471-18-7,224-36,361-3,000-1,200-20,000=
391,668)。
四、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於102年7月10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令被告得於翌(11
)日如期舉行七周年開幕營業,為被告所是認,是依首開規
定,被告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惟被告迄未給付,則
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36,4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及鑑定費31,500
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各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
│項次│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原告報價│鑑定結果│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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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際未裝修之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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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電配管工程-網路面板│300元│現場經檢視並無施作│應扣除300元│同意扣除300│
││││網路面板。│。│元。│
├──┼────────────┼─────┼─────────┼──────┼──────┤
│2│木作工程-單面封牆││現場有裝修施作。│││
├──┼────────────┼─────┼─────────┼──────┼──────┤
│3│木作工程-雙面隔牆│26尺×1,20│現場有裝修施作,經│應扣除價差│同意扣除價差│
│││0元=31,20│實際丈量約為20.23│6,924元。│6,924元。│
│││0元│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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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應扣除7,224│同意扣除│
│││元。│7,224元。│
├──┼────────────────────────────┴──────┴──────┤
│二│實際未達通常材料價值部份│
├──┼──────────────────────────────────────────┤
│(一)│木作工程│
├──┼────────────┬─────┬─────────┬──────┬──────┤
│1│天花板:原告施作天花板之││依現場施作之天花板│││
││木作工程,每坪價格應未達││連工帶料一坪2,850│││
││2,850元。││元尚屬合理。│││
├──┼────────────┼─────┼─────────┼──────┼──────┤
│2│櫃台:原告施作櫃台之木作││依現場施作櫃台之木│││
││工程,每尺價格應為達││作工程連工帶料一尺│││
││4,000元。││約4,000元尚屬合理│││
││││。│││
├──┼────────────┼─────┼─────────┼──────┼──────┤
│3│門片桌板:原告施作門片桌││依現場施作門片桌板│││
││板之木作工程,每組價格應││之木作工程連工帶料│││
││未達4,000元。││每組4,000元尚屬合│││
││││理。│││
├──┼────────────┼─────┼─────────┼──────┼──────┤
│4│木作暗門:原告施作之暗門│12,000元│依現場施作之暗門連│應扣除價差│同意扣除價差│
││,每樘價格應未達12,000元││工帶料市價一樘約│2,000元。│2,000元。│
││。││10,000元。│││
├──┼────────────┼─────┼─────────┼──────┼──────┤
│5│拉門:原告施作之拉門,每│8,500元│依現場施作之拉門連│應扣除價差│同意扣除價差│
││樘價格應未達8,500元。││工帶料市價一樘約│1,500元。│1,500元。│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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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卡座:僅以木板釘起來,且│29,400元│依現場施作之卡座連│應扣除價差│同意扣除價差│
││屬無泡綿之簡陋座椅,價值││工帶料市價一尺約1,│20,850元。│20,850元。│
││應未達29,400元。││500元。故卡座實際│││
││││丈量為5.7尺×1,500│││
││││元=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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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坪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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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室塑膠地磚。原告所施作│16,705元│依現場施作之全室塑│應扣除價差│同意扣除價差│
││之材質,每坪應未達1,285││膠地磚連工帶料每坪│5,911元。│5,911元。│
││元。││1,285元尚屬合理。│││
││││但實際施作面積應扣│││
││││除吧台、櫃台下方未│││
││││施作面積,故8.4坪│││
││││×1,285元=10,7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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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油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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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室天花板批土刷漆:原告│16,500元│依現場施作之全室天│應扣除價差│同意扣除價差│
││所施作之天花板油漆工程,││花板批土刷水泥漆連│3,300元。│3,300元。│
││每坪價值應未達1,500元。││工帶料市價一坪約│││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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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室牆面修補刷漆:原告所│10,800元│依現場施作之全室牆│應扣除價差│同意扣除價差│
││施作之牆面油漆工程,每式││面修補刷水泥漆連工│2,800元。│2,800元。│
││價值應未達10,800元。││帶料市價一式約│││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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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雜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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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冷氣搬移:原告僅將冷氣搬│20,000元│依被告所提供本案施│既未施件,即│不同意扣除。│
││移,費用應未達每一式││作前之照片,經現場│應扣除20,000││
││20,000元。││比對冷氣確實是在原│元。││
││││來位置。若原告在施│││
││││工過程中確實有將冷│││
││││氣搬移後,又安裝回│││
││││原來位置,請提供舉│││
││││證照片,以利鑑核。│││
├──┼────────────┼─────┼─────────┼──────┼──────┤
│小計││││應扣除56,361│同意扣除│
│││││元。│36,361元。│
├──┼────────────┴─────┴─────────┴──────┴──────┤
│三│具有瑕疵者│
├──┼────────────┬─────┬─────────┬──────┬──────┤
│1│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16,500元│全室天花板批土刷漆│對系爭鑑定報│對系爭鑑定報│
││刷漆。││局部具有瑕疵。│告書及所列金│告書及所列金│
├──┼────────────┼─────┼─────────┤額均無意見。│額均無意見。│
│2│油漆工程-全室牆面修補刷│10,800元│全室牆面修補刷漆局│││
││漆。││部具有瑕疵。│││
├──┼────────────┼─────┼─────────┤││
│3│油漆工程-新作隔間批土刷│17,080元│新作隔間批土刷漆局│││
││漆。││部具有瑕疵。│││
│├────────────┼─────┼─────────┤││
││││本案1至3項分別為天│││
││││花板、牆面、隔間油│││
││││漆工程局部瑕疵修補│││
││││工程,由於現場施作│││
││││瑕疵修補範圍面積不│││
││││大,依此規模施作之│││
││││費用,連工帶料市價│││
││││一式約3,000元,即1│││
││││個油漆工於1個工作│││
││││日內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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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玻璃工程-入口固定玻璃。│9,000元│本案入口固定玻璃下│應扣除五金配│同意扣除五金│
││原告施作之落地玻璃移位。││方僅以鋁條固定,其│件價格1,200│配件價格1,20│
││││他部分以矽利康與牆│元。│0元。│
││││面固定,並非完全以│││
││││五金配件固定。│││
├──┼────────────┴─────┴─────────┴──────┴──────┤
│四│已重複計價之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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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加項目-水電燈具開孔,││於合約中並無提及燈│││
││此部份應已包含於水電配管││具開孔,依現場實際│││
││工程內。││施作之燈具開孔計24│││
││││處,故此部分並無重│││
││││複計價。│││
├──┼────────────┼─────┼─────────┼──────┼──────┤
│2│追加項目-水電線路檢查,││於合約中並無提及水│││
││此部份應已包含於水電配管││電線路檢查,故此部│││
││工程內。││分並無重複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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