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1.被告徐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仍不知悔悟,
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告徐俊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同年12月23日20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
前往文喜街。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竹北市○○街0號前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時35分許當場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