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冠震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所屬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移審訊問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聲請人誤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數年來只有此次犯罪行為,更且是在情急之下一時失慮所犯,2次罪名亦有不同,主要原因乃被告本身智慮淺薄,並受離婚打擊所致之心理偏差行為,對自己愛慕被害人之行為不能自主控制,屬病態行為,應不能以屢犯不悛視之,被告乃係一時偶蹈法網,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前科,乃心理精神狀況所致,應送醫以心理醫師及藥物治療始能見效,原非羈押可得替代,且原審法院亦認被告心神狀況有鑑定必要,故本件繼續羈押恐與法有違,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甚明。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是以,被告經執行羈押時,其請求救濟之期間,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99年10月20日移審訊問時所為之處分,並由被告李冠震於當日收受押票,依法得由受處分人於本院為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雖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已逾5日)誤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冠震被訴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00、4604號提起公訴,業據本院承審受命受命法官於99年10月20日移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放火致生公共危險、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依被告自白、卷附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95年間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對告訴人000為跟蹤、騷擾行為,卻仍於95年11月至99年9月間,多次跟蹤騷擾000,且於99年9月25日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恐嚇罪嫌,當庭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仍於99年9月27日再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罪嫌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裁定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訊問筆錄核閱屬實。上開羈押之處分係於99年10月20日當庭宣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送達回證附在本院99年度訴字808號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處分表示不服之5日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應自被告接獲押票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聲請人誤為抗告),有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戳可憑,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提出之聲請撤銷羈押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此外,復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撤銷意旨雖稱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係因其本身智慮淺薄並受離婚打擊所致心理偏差行為,應送以心理醫師及藥物治療始能見效,非羈押可得替代云云。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上開聲明撤銷事項,經核非屬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範疇。況上開聲明撤銷事項,本院業以99年10月25日基院義刑忠99訴808字第12503號函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並經該院以99年11月1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45號函覆排定99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有該函2紙存卷可證,又本院對於被告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另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亦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