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七、二七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前案判決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四之一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大排水溝旁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先後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份存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供承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認定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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