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境內之田野,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兩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空袋、注射針筒蓋及注射針筒包裝袋各一個,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