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丑○○
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癸○○壬○○丁○○寅○○戊○○子○○
之1號丙○○
巷10乙○○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地號、地目旱、面積93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1地號、地目建、面積191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子○○、丙○○、甲○○、辛○○、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地號、地目旱、面積933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第6-1地號、地目建、面積191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依現行法令得為分割,共有人之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分割,為顧及使用現狀,故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
三、被告己○○、庚○○略稱:希望農地也能各分割成自己一筆所有權,但如受限於法令而要合併在一起,也只好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等語;被告丁○○略謂:希望以房數來計算,這樣的話我分得的面積不足等語;被告寅○○略謂: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等語;被告乙○○略謂:希望農地也能各自分割,但如受到法令限制而要合併在一起,也只好勉強接受附圖的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壬○○略稱:同意附圖的分割方案,我們三兄弟自行協調如何補償等語;被告癸○○、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面積增減部分渠三兄弟願協議金錢補償等語;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具狀略稱:同意農地部分與乙○○維持共有,如道路能夠取直會更好等語;被告丙○○、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稱:農地部分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同意原告得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系爭第6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因在民國89年1月4日以前即為共有之耕地,且被告辛○○、壬○○、癸○○在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耕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93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以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第6地號土地得分割之筆數,該所答覆稱最多可分割為十三筆等情,有該所函在卷可稽,如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第6地號土地分割為十二筆,合於上開規定,且得多數被告同意,並已規劃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本院認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