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係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充為供其行竊水溝蓋之載運交通工具而仍予以收受騎用,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時許,騎乘上開贓車,前往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屋外之豬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溝蓋十塊,得手後即以上開贓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前,趁甲○○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柳鳳村活動中心後方,為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及攝有所竊機車、失竊現場等內容之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收受贓車之目的係為充為供其行竊水溝蓋之載運交通工具,其收受贓車與行竊水溝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顯示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