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號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原告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張綱維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3840元;原告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元;原告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47950元,4名原告之請求各自獨立,應併算其價額,至於連帶請求之部分,各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應僅以各項聲明之數額定各原告之所得利益,不重複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2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