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6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相對人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黃宣銘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所有財產,因無假扣押標的,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亦即適用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茲債務人欣陽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7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