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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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張景豐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8月3日11時18分許,行經臺66線與臺15線處交岔路口時,遇該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以致啟動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照片及原審卷第38、45頁所附現場照片,均清晰顯示上訴人行進方向前端有2條白色停止線,均筆直並無彎曲,線條粗細亦相同。原判決不察,無視照片上已甚清晰之第2條停止線存在之事實,謂現場並無第2條停止線;復將2條均呈白色之停止線,認上訴人所稱第2條停止線係道路施工完竣後所鋪設之水泥地,其顏色為灰白色,與該路口上訴人所稱之第1條停止線為白色,顏色明顯不同,已不無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之違誤。抑有進者,苟如原判決所認,第2條停止線與第1條停止線有灰白色及白色之不同,此不同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之判斷,準此,是否白色始為警方所設定之標線,灰白色之標線即非警方所設定之標線,可不予理會?又施工時為純白之標線,仍會因時間之經過、大氣及環境之氧化、汙染變成灰白色,用路人是否可因其為灰白色,而不予理睬?停止線劃設於地面,非突出於地表,車輛行進至相當距離始能發現,常人是否可能就停止線為灰白色或白色做判斷?原審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謂無違誤。又舉發機關員警明知現場標繪有
2條停止線,卻否認其存在,導致原審誤判,有觸犯刑法第
213條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查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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