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長泰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案發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固定住居所且因家境貧困,亦無逃亡之可能,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長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運送毒品,惟否認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海洛因毒品,然本件有共犯 李再生 、 莊安咏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刑度非輕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否認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海洛因毒品,與證人供述不符,尚待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1年7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雖本案已於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同日並解除其禁止接見通訊之處分,並定於101年9月20日宣判,惟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涉犯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替代。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