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則凱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則凱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新中興醫院門口,向 葉清鑑 (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審理中)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周則凱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供出且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亦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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