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長樹上訴人即被告江美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美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美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先將其名下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再於106年7月13日,至便利超商將補發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成年人(下稱「何代書」)。而「何代書」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於106年7月16日,以電話向 劉淑香 佯稱:其在雄獅旅遊之消費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必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淑香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35分、6時18分許,先後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
985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後旋即遭「何代書」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劉淑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美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將原申辦之本案帳戶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再將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代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欲辦理貸款,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之後「何代書」乃回撥電話與伊聯絡代辦貸款事宜,「何代書」要求伊提供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作帳」,以提高銀行過件率,伊便於106年7月13日,依照「何代書」指示,將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給「何代書」,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該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先將原本案帳戶辦理存摺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55、60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年8月8日基營字第1071800
355號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之後即依「何代書」指示,將前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代書」,且「何代書」(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6年7月16日,以電話向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香(下稱告訴人)佯稱:在雄獅旅遊之消費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必須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35分、6時18分許,分別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新臺幣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後旋即遭「何代書」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8、179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警卷第60至62頁、第180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何代書」持以利用為遂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為高職畢業,已擔任廚師21年,曾因信用卡刷爆與銀行協商,所以之前向銀行貸款被拒絕,本案係「何代書」要伊寄存摺過去,由「何代書」在帳戶中作帳,就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但伊寄出後兩天,「何代書」的電話就打不通,到106年7月19日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伊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帳戶內薪資,才去郵局辦理掛失;且之前曾辦理過貸款,僅需提供帳戶存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徵被告具社會歷練之相當資歷,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且有與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借款也不陌生,顯能認識對方要求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不合常理,被告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應謹慎為之;又被告既早已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何代書」存入來源不明款項,試圖以假金流詐取銀行貸款,亦徵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明確認識預知到本案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以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且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何代書」持用,核其所為,不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透過「何代書」辦理貸款云云,然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所知之「何代書」相關資訊均是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對於「何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甚且是否確有其人等節亦均未予以確認,即貿然將足以存提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何代書」,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即「何代書」對其上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足見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委由「何代書」代為辦理貸款之情,即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之前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只需提供帳戶存摺,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本件沒有提供過要將申辦貸款的文件寄給伊簽署,對方也沒有要求伊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對方說要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反而應提供財力證明以供銀行作為還款能力之評估等情認知甚詳,本件「何代書」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303元,此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不足為其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過程,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本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何代書」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代書」,而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被告應得知悉「何代書」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詎被告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何代書」,容任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既已認識預見到對方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其行為足以幫助對方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伊僅單純欲辦理貸款,並不知道「何代書」使用該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的工具,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何代書」使用,使證人劉淑香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於遭「何代書」詐欺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應難認該詐騙者在3人以上,且該詐騙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後述),詎原判決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寄送與「何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罪,屬洗錢行為,應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且審判實務上亦不乏就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多次詐得他人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而認定屬一行為而處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37號、73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1655號判決。是原審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應有上訴由上級審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詳後述),又上訴意旨所列舉上開臺北地院相關簡易判決,既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當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個案犯罪情節未必全然一致,其原因、動機亦不一,且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各刑事案件認事用法之判斷,自不受其他不同案件判決結果影響,檢察官所舉上開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判斷基準,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亦屬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再本案之被害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5萬9972元,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5、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何代書」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何代書」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何代書」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何代書」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為303元),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何代書」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
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何代書」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何代書」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何代書」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何代書」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之說明: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何代書」後,迄今尚未取得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