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城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之胞姐 黃玉招 因疾病因素,由黃玉招之子 彭立人 擔任雇主,聘僱印尼籍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擔任家庭看護,負責照顧黃玉招。惟經黃玉招與其胞妹 黃貴招 (即甲○○之胞姊)協商後,甲女實際上居住在黃貴招位於○○縣○○市○○○0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受黃貴招之指示擔任家庭幫傭,並因而認識偶而來訪之甲○○。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縣○○市○○○00號附近巧遇正遛狗結束欲返家之甲女,遂與甲女攀談,因而得知黃貴招於當日中午將出門用餐,遂向甲女表示等等將前往黃貴招家後,即先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甲○○復駕車抵達黃貴招家,經甲女聽聞門鈴聲並以遙控器打開大門後,甲○○隨即上樓至甲女房門外之樓梯口,先以輕拍肩膀之方式,口頭要求在樓梯口之甲女跟隨其進入甲女房間內,待甲女進房後,甲○○又將房門關上,並要求甲女將衣物全數脫去後躺到床上,甲女雖以言語向甲○○表明「不要」等語,但甲○○仍為上開要求,甲女因害怕、無助而依言動作後,甲○○即基於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無視甲女猶不斷以言語表達「不要」等語,並以手推拒甲○○手臂以資抵抗,反而繼續親吻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後,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下稱證人甲女),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100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03至
104頁),並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第123至153頁)、證人黃貴招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女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大千綜合醫院107年2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收音內容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34169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密封袋內、第57、59至64、53至54、67至74頁)、○○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甲女之居留證1份(見本院卷密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
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又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僅以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即足,並不要求加害人須實施強制不法腕力,或被害人須積極抵抗以對抗加害人之強制不法腕力甚明。查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是此際法規範所要求者,應係被告即加害人必須確認證人甲女確有與其為性行為之合意,方得與證人甲女發生性關係,斷不得反向期待證人甲女應承受可能遭致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生命、身體之風險,竭盡一切所能拼命反抗被告。是以,縱使被告並未積極實施不法腕力手段,或證人甲女並未冒險抵抗而留有明顯外傷等情,亦均無從據此論斷證人甲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合意甚明。
㈢再者,參酌前開大千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載證人甲女生殖
器受有新摩擦傷痕一情,並考量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模式並非如同朋友,僅為因單純之僱傭關係,而尊重被告為雇主的弟弟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又被告已年屆七旬,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之年齡相差甚鉅,如雙方無特殊情誼關係,又非存有以性行為作為任何利益交換對價之約定,實難想像證人甲女願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證人甲女身為跨海來台工作之外籍幫傭,其一方面須賺取金錢以負擔家鄉龐大之金錢支出,一方面須考量已付出之高額仲介費能否回收,實為經濟上相當之弱勢者,是對外籍幫傭而言,即便在工作上遭受不合理、不合法之對待,亦常有不知如何求助、不知是否應當求助或是否應選擇隱忍以求賺取金錢之情況發生,此乃現今臺灣社會時有所聞之情。又外籍幫傭來台工作時,尚須在陌生的文化、環境下,承擔勞力繁重之工作,且平時均處於接收雇主及雇主親友指定命令之狀態,而與雇主間存有勞雇之不平等主從、命令關係。從而,本院認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對證人甲女施以不法腕力,或以恐嚇言語脅迫證人甲女,惟因證人甲女與被告間既存有上開不平等關係,證人甲女復為整體社會文化上及雇主家中之弱勢者,而難以或不知如何尋求協助、救濟,則證人甲女於案發當下因被告之要求而感到害怕、無助,遂依其指示脫掉衣服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尚無違常情。況法規範所要求者既係加害人於可能違反被害人意願時,須確認被害人確有性行為之意願方得與其發生性關係,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顧證人甲女已明確向其表達「不要」等語,即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見,竟仍執意要求證人甲女脫去衣物、躺到床上後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實屬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告訴人性交之情形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下雖未對證人甲女實施不法腕力,亦未對證人甲女為恐嚇之言語,惟因被告之言行已使證人甲女產生畏懼,並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以強制力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但證人甲女於當下既已明確表明其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理會證人甲女明確表達之意願,違反證人甲女之性自主權,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
㈠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所為強行親吻證人甲女胸部及生殖器之強
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親吻甲女胸部及生殖器之部分事實,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其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惟並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證人甲女,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且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且和解書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條記載「乙方(指證人甲女)於受領前項金額後,同意不對甲方(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相關民事賠償請求,並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及不以任何形式再借本事件騷擾甲方」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被告尚有努力彌補其過錯,而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如上開理由四、㈡所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竟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處於弱勢境況之外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致證人甲女受有嚴重之身心傷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良好,且因被告並未以不法腕力或其他施以強制力之方式,據以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以實施犯行,是其犯罪手段尚非殘忍,核與實施強制力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態樣有別。復考量被告年屆七旬,年事已高,目前罹有喉惡性腫瘤、右眼白內障、上顎缺牙、上顎全口缺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 詹子明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暨被告自陳以前當老師,現在退休,已婚,經濟狀況小康,靠退休金生活(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